现将2013年7月1日至8月31日公布施行的部分法律法规及政策综述如下:
一、发改委、财政部等5部门联合出台《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7月4日,发改委、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发改环资〔2013〕1303号),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方案》指出,“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补贴种类由发改委、财政部会同工信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获得CMA认证,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二是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三是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率达到65%以上。四是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等。
(三)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是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三是通过发改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等。
(四)企业选定及资金拨付。 “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由发改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
二、工商总局出台加快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
7月23日,工商总局发布《关于加快促进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3〕112号)。《意见》指出,加快流通产业发展,要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完善政府职能相结合,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大市场监管执法力度,为流通产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长效机制。引导大中型商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对进场商品商标进行备案、查验、审核,逐步实现市场监管关口前移。进一步做好竞争执法工作。深入打击“傍名牌”行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违规收费问题。依法处理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行为。扎实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执法工作。加大对典型网络交易违法案例的曝光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二)加大服务支持力度,促进流通产业发展。加大“经纪活农”工作力度。加快培育发展农村经纪人等生产经营型人才,促进农村经纪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等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向规模化、专业化和标准化发展。积极推动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扶持培养一批专业化、市场化程度高的网络市场主体,支持鼓励中小企业和公民个人开展网上商品交易,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建立农产品网上交易市场,开展农产品网上集中交易活动,支持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向农村延伸、发展。
三、财政部、发改委、税务总局等部门发布多项税费政策
7月2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自2013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通知》规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8月2日,发改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降低 14个部门20个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相关项目主要包括:(一)公安部门:因丢失要求补发因私护照的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每本400元降为每本 200元。(二)司法部门:公证收费(包括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的公证收费和经营服务性公证收费)中证明财产继承、赠与、接受遗赠的收费标准按规定下调。证明单方赠与或受赠的,减半收取。(三)农业部门:降低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检疫费和产地检疫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四)工商部门:受理商标注册费,其中纸件商标注册申请由现行每件1000元降为每件800元。
8月7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精料补充料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6号),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公告》规定,精料补充料是指为补充草食动物的营养,将多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饲料。精料补充料属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文件中“配合饲料”范畴,可按照该通知及相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本公告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8月15日,财政部、发改委联合发布《关于免收出口商品检验检疫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85号)。《通知》规定,自2013年8月 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所有出境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他法定检验检疫物免收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不包括对出境人员预防接种和体检收取的费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承担与出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商业性自愿委托检测和鉴定、出境检疫处理、动物免疫接种工作收取的费用)。
四、财政部发布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通知
7月3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2013年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13〕73号)。《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一)补贴区域。在2012年的基础上,2013年自主开展、自愿申请并按规定新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的地区包括:一是养殖业保险。中央财政奶牛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海南、大连,育肥猪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福建、河南、广东、广西、新疆、大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二是森林保险。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区域增加山西、内蒙古、吉林、甘肃、青海、大连、宁波、青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已纳入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围的地区可自主开展相关险种,按规定获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
(二)补贴比例。一是种植业保险。在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40%,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35%,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中央单位的补贴比例为65%。二是养殖业保险。对于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3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50%,对东部地区的补贴比例为40%,对中央单位的补贴比例为80%。三是森林保险。公益林保险。在地方财政至少补贴40%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为50%。商品林保险。在省级财政至少补贴25%的基础上,中央财政补贴比例为30%。
五、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意见》主要内容包括:
(一)加快丰富和创新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方式。大力发展产业链融资、商业圈融资和企业群融资,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资金运用安排,通过投资企业股权、基金、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多种形式,为小微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二)着力强化对小微企业的增信服务。建立健全主要为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担保体系,由地方人民政府参股和控股部分担保公司,以省(区、市)为单位建立政府主导的再担保公司,创设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
(三)大力拓展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尽快启动上市小微企业再融资。建立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支持证券公司通过区域性股权市场为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公司推荐、股权代理买卖等服务。支持小微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等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等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促进创新型、创业型小微企业融资发展。
(四)切实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继续对小微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的收费定价行为,通过财政补贴和风险补偿等方式合理降低费率。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商标法
8月30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主要包括:
(一)声音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新法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明确商标审查时限。新法明确,商标局初步审查时限为九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十二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九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三个月或者六个月。
(三)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新法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四)限制驰名商标使用范围。新法明确,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五)加强对商标专用权保护。一是增加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种类。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是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到三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并将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下”修改为“三百万元以下”。三是减轻商标专用权人的举证负担。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